马淑贞肖像权纠纷案:探索我国肖像权法律规定的边界

作者:风落尘归去 |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项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一样,同属于人格权的基本内容。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普及,肖像权纠纷日益增多,引发了广泛关注。以马淑贞肖像权纠纷案为例,探讨我国肖像权法律规定的边界,以期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马淑贞肖像权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马淑贞,女,我国知名演员、歌手,因其在电影和电视剧中的出色表现,深受观众喜爱。2016年,某部电影制作方在未经马淑贞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一张马淑贞的肖像作为电影海报的主角,引起马淑贞的强烈不满。马淑贞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并将电影制作方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使用、披露、固定、复制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得侵犯他人肖像权。”该案中,电影制作方在未经马淑贞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作为电影海报的主角,侵犯了马淑贞的肖像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马淑贞与电影制作方之间的肖像权使用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地位、自愿原则达成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电影制作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未经马淑贞同意不得使用其肖像。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制作方擅自使用马淑贞的肖像作为电影海报的主角,侵犯了马淑贞的肖像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影制作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马淑贞因此事所造成的损失。

法律评析

马淑贞肖像权纠纷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电影制作方是否侵犯了马淑贞的肖像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百这张照片中,马淑贞的面部表情和发型等特征较为清晰,容易识别,因此可以认定该照片属于肖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出版、传播公民的肖像。”电影制作方在未经马淑贞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作为电影海报的主角,侵犯了马淑贞的肖像权。

电影制作方在未经马淑贞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还构成对马淑贞名誉的侵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名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淑贞作为知名演员、歌手,其名誉对于其事业和社会形象具有重要意义。电影制作方未经马淑贞同意,将其肖像用于电影海报,容易引起公众对马淑贞的不良印象,从而损害了马淑贞的名誉。

马淑贞肖像权纠纷案表明,在当今互联网和社交媒体时代,肖像权纠纷日益增多,对人格权的保护亟待加强。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肖像权法律制度,明确肖像权的范围和限制,防止滥用肖像权,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益。应当加大对肖像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罚力度,加大对侵犯肖像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以维护社会公平、公正。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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