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文档、合同等商业文件中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为规范企业虚假宣传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处罚目的
本规定旨在预防和制止企业虚假宣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处罚范围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处罚种类
(一)警告。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由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额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经营额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经营额一千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款;经营额三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处三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款;经营额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五千万元以上的三千万元以下罚款;经营额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五千万元以上的五种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止相关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可以责令停止相关行为,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程序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处理的決定,并告知当事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规定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企业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图1
(三)本规定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废止。
效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本规定修改前已制定的相关文件和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22年12月1日)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