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噪音扰民处理规定》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噪音扰民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噪音扰民是指:
(一)在夜间22点至次日凌晨7点期间,在居民区、商业区、文化区、工业区等区域进行娱乐、生产、施工等活动,产生噪音污染;
(二)在户外公共场所,如道路、广场、公园等区域,使用音响、喇叭、 megaphone 等设备进行宣传、广告、娱乐等活动,产生噪音污染;
(三)其他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工作和休息的噪音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噪音扰民分类与允许标准
第五条 噪音扰民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工业噪音:指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声音。
(二)建筑施工噪音:指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声音。
(三)交通噪音:指交通运输工具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声音。
(四)社会生活噪音:指社会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声音,包括娱乐、宣传、广告、教育等活动产生的声音。
第六条 各类噪音扰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七条 对于下列情况,可以不受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紧急情况下的救险、救援活动;
(二)文化、体育、康乐等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科研、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正常研究、实验、教学活动;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噪音扰民的管理与处罚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噪音扰民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夜间22点至次日凌晨7点期间,在居民区、商业区、文化区、工业区等区域进行娱乐、生产、施工等活动,产生噪音污染的;
(二)在户外公共场所,如道路、广场、公园等区域,使用音响、喇叭、 megaphone 等设备进行宣传、广告、娱乐等活动,产生噪音污染的;
(三)其他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工作和休息的噪音行为的。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噪音扰民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报批、登记的;
(二)经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后,仍继续进行噪音扰民行为的;
(三)阻挠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执行 duties 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况。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噪音扰民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噪声源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使用声源设备或者采取隔声、降噪等防治措施的;
(三)在噪声源周围设置影响噪音传感的设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停止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噪音扰民行为;
(二)对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公告;
(三)向有关部门通报该单位或者个人;
(四)依法作出其他处罚决定。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噪音扰民处理规定
(2023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23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次修订,2023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