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噪音扰民规定细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噪音污染防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
第三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旨在加强对噪音扰民现象的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噪音污染的定义与分类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噪音扰民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夜间22点至次日7点期间,在居民区、商业区、文化区等公共场所使用喇叭、音响、电视、电脑等设备,产生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音。
第六条 噪音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工业噪音:指企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
(二)建筑噪音:指建筑施工、建筑机械、手持工具等产生的噪音。
(三)交通噪音:指道路、桥梁、交通工具等产生的噪音。
(四)社会生活噪音:指居民生活、商业活动、文化娱乐等产生的噪音。
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依法遵守国家有关噪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音污染。
第八条 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减少噪音的措施:
(一)举办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合理安排活动时间,尽量减少噪音污染。
(二)商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等设备宣传的,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三)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进行装修、施工等产生的噪音,应当采取减轻措施,避免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九条 需要使用喇叭、音响等设备进行宣传、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束。
第十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发现有噪音扰民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噪音扰民的行为,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在噪音污染防治方面,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避免矛盾升级,维护社会稳定。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修改、废止,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应当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