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鼎经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刑法180条原文解析及其在证券犯罪中的适用
刑法180条原文解析及其在证券犯罪中的适用
刑法180条的概述与核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是规范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相关犯罪行为的重要条款。该条款共有四款,分别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款:规定了证券交易、泄露信息罪。任何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获悉尚未公开的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后,不得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刑法180条原文解析及其在证券犯罪中的适用 图1
2. 第二款:明确了期货交易中的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利用信行交易,以及通过囤积、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情节严重的。
3. 第三款:首次将“”行为入刑。“”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知情人员,在公司财务造假或其他违法行为暴露前,抢先卖出股票以规避损失的行为。利用非公开信行交易也被视为与交易类似的犯罪行为。
4. 第四款:规定了上述犯罪行为的罚则。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自202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行为纳入刑法以来,该条款逐步完善,成为打击证券市场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法律工具。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新型金融产品的不断涌现,如何准确适用该条款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的最新司法解释
2014年,发布《关于审理非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180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
关于“相关交易活动”的界定:不仅包括直接的股票交易,也涵盖了期权、期货等衍生品交易。
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明知故犯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单纯的过失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
刑法180条原文解析及其在证券犯罪中的适用 图2
单位犯罪的责任追究:明确了单位实施交易行为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
2019年,“隆利科技”操纵案(2013)中,首次明确“信息型操纵”的认定标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限于传统的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或虚假陈述等操纵手段,还包括通过发布不实消息影响市场预期的行为。
典型案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多个涉及刑法180条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一:涂健、涂欣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基本案情:2013年,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涂健、涂欣通过其职务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操作亲友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涉及金额高达5亿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两人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在再审中明确表示,即使不属于《刑法》第180条第4款列举的两类主体(即依法从事证券职业及与发行、交易直接相关的职业人员),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犯罪认定。
案例二:马永威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基本案情:2024年,马永威等人通过操控多个账户在二级市场上大量买入某公司股票,并利用虚假陈述手段营造利好消息,导致股价连续上涨后高位出货,获利超亿元。
法院判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马永威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万。这是我国首例因信息型操纵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当前法律适用中的争议与完善
尽管刑法180条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1. “相关交易活动”的范围界定:随着金融创新不断涌现(如场外配资、收益互换等),如何准确界定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成为难点。
2. 犯罪故意认定尺度不一:部分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故意存在争议。有的法院倾向于从宽认定,而有的则严格要求。
3. 量刑标准不统一: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案值相同的情况下,实际判处的刑罚差距明显。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改进措施:
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便于司法部门准确把握案件适用标准;
细化犯罪故意认定规则,尽量采用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应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量刑尺度。
未来发展方向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多层次市场体系的建设,刑法180条的适用范围和内容将面临新的挑战:
1. 跨境证券犯罪的打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追究跨国公司或境外机构的法律责任仍需探索。
2. 新型金融工具的监管:如程序化交易、算法交易等新型交易方式是否应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3. 与国际规则接轨:《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法案》等域外立法经验值得借鉴。
刑法180条作为我国资本市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准确适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不断经验教训,推动该条款及相关配套法规的完善,以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新要求。
注:本文仅为学术研究之用,非官方解读,案例部分均为虚构或化名处理。具体法律适用请参考正式法律法规文本与司法解释文件。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